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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
|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4 16:21:47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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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的监督管理;电监会电力可靠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可靠性中心)负责全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电力可靠性管理行业服务工作;电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 第三条 发电企业、输电企业、供电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的其他企业(以下统称电力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第五条 电力企业作为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本企业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力可靠性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第八条 电力可靠性信息报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电力企业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应当符合下列期限要求: 第十条 城市电监办应当自电力企业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3日内向区域电监局报送本省的汇总信息。区域电监局应当自城市电监办信息报送期限截止之日起5日内向可靠性中心报送本区域的汇总信息。 第十一条 电监会对电力系统可靠性水平进行评价。电力可靠性评价工作由可靠性中心具体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力可靠性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实施电力可靠性评价,可以对电力企业报送的有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年度电力可靠性评价结果经电监会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现场检查措施: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协助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实施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0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0 年10 月13 日发布的《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国经贸电力〔2000〕970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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