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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伤事故的受理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3 22:43:15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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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称: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平时我们也会接到这种的群众举报:工人在搬运设备过程中,设备倒下来将小腿压断,造成其小腿截肢,经伤残鉴定为四级。这样的举报我们是不是受理很疑惑。根据1960年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此类伤害是明显的重伤,属于国务院493号令所称的一般事故,安监部门应当受理并对企业进行查处。但安监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对伤害程度作出的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需要由相关机构对重伤进行认定,出具相关结论,安监部门才予立案查处?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1960年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已经不再适用。  

    1996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从 1996101 实施,该标准中的一至四级属于重伤范围。  

    2006年,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对1996年颁布的国家标准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从 200751 起实施。  

    凡是涉及到重伤范围,应按国家标准GB/T16180-2006中的一至四级来确定。  

    其次,关于对伤害程度的结论,按照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有关规定,应该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才具有法律效力。安监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对伤害程度作出的结论,目前尚未有该部门的某个机构能出具其鉴定意见。  

    因此,安监部门需要取得相关机构的重伤认定的结论意见,方可受理该类事故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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