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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三章 工伤认定(14-20)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电力安全管理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12 13:04:04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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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工伤认定 

   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事故的; 
(二)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情形。  
     [释义]本条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事故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时间也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级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 
      2、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工作时间,但职工从事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因此,条例规定这种情形也视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这条由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的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主要包括如下十大类:尘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职业中毒,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眼病,职业性耳鼻喉口疾病,职业性肿瘤和其他职业病。  
     关于职业病,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条例中所称职业病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所患的职业病。不在范围内的,不能依照本条例认定为工伤,也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是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必须是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由于工作需要,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如果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应该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外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到本单位以外,但是在本地范围内;二是指不仅离开了本单位,并且到外地去了。“事故”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另外考虑到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如果遇到事故下落不明的,很难确定职工是在事故中死亡了,还是由于事故暂时无法与单位取得联系。本着尽量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发生事故造成职工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按正常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无论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还是没有驾驶机动车而被机动车撞伤的,都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另一方面,不管事故发生在城市街道还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也不管受到伤害的职工在机动车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根本不承担责任,只要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就应该认定为工伤。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是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出现新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不可能在条例中穷尽。为了使工伤范围的规定更科学、更合理,使那些随着时间的发展应该纳入工伤的情形能够纳入,条例规定了此条。这主要是指条例出台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为了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统一性、严属性,避免地方随意扩大工伤范围,条例没有将规定工伤范围的权利赋予地方性法规,而是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 本条是对视同工伤的情形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1、视同工伤的情形  
①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  
“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 
②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失,职工挺身而出。条例虽然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求。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因工负伤致残”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职工原在军队中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按照工伤的基本精神,不宜认定为工伤。但是,考虑到职工是为了国家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其后果不应由职工个人而应由国家承担,因此条例将其规定为视同工伤。
       2、关于视同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①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和在抢险救灾等活动中受伤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
②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的;
(二) 醉酒导致死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释义]本条对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时限、受理部门等事项的规定。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工伤保险申请的主体由两类:一是职工所在单位,二是工伤职工或者其家属,以及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的工会组织。
2、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 
对用人单位而言,申请时限一般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对个人而言,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对用人单位的申报时限要求较短,主要是为了加强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管,便于有关证据的搜集与分析,尽快查明事情的真相,及时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而对个人的申请时限规定的较长,主要是为了充分保护职工的申请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向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条还规定,对用人单位逾期未提出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责。 
3、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应当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首先,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需要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在我国,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是劳动保障部门,从事工伤保险具体事务管理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建立相互监督机制,条例将工伤认定的权利授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而不是经办机构。
     其次,工伤认定部门的层次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相同。工伤保险管理各个环节是一个有机整体,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工作的衔接和管理,条例规定工伤认定工作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
      再次,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遵守条例所规定的条件、时限、程序等项要求,严格依法办事。条例规定对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材料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申请表是大多数申请都需要的基本材料。通过申请表,要使认定机构能够对所在单位、职工本人、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的现状、原因等基本事项都有一个简明、清楚的了解。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劳动合同是证明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凭证,目前,在各类企业中已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但在现实中存在部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一律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不太现实。为使职工的权益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可以把其他有关的材料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工资报酬的领取证明、工友同事的书面证明等。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职业病的诊断、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有了一套严格的程序,因此,不必再进行调查核实。而出具的普通事故伤害的证明,没有严格的法定程序,为了保证所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以及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
工伤认定一般是进行书面审理,不进行调查核实。但是,有的工伤事故的确定比较复杂,从所提供的材料无法得出准确的结论。这时,就需要对申请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直接的、面对面的考察。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进行的调查必须是需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掌握工伤认定调查的次数。二是在进行实地调查时,要注意合理合法。如不要干扰生产、工作秩序、对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等。三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地考察的费用,由该部门的行政经费支出,不得借机以各种名义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摊派费用。四是工伤认定的实地调查要有针对性,事先要制定详尽的调研计划,切忌走过场。五是调查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调查人员与申请人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亲属关系、同学、同事、老乡等关系。六是调查后做出的结论必须公正,否则,将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与行政处分甚至刑事处分。
发生争议时,由单位举证。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利益。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的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认定做出的时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的60日内。需要指出的是,工伤认定时限的起点是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所谓收到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不是只要收到工伤申请书等一、两项材料就开始工伤认定的时限计算,而必须在收到了所有的工伤申请材料后算起。 
     另外,根据本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后的60日内,除做出认定结论外,还必须将结论书面通知到申请工伤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以及该职工的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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