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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条文释义 |
| 第一章释义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12 11:53:11 【字体:小 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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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确保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和安全使用,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1.本条明确了《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的宗旨、目的和依据。 2.制定《规定》的主要目的:一是为了加强国家对符合特种设备定义产品的质量与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促使设计制造者、安装者、维修保养者、改造(或改装)者、检验者、使用管理者等相关单位或人员,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状况;二是为了明确特种设备的质量与安全责任,并运用安全监察和监督执法的手段,严格纠正及严肃处理对特种设备质量与安全状况不尽职责的行为,严惩违法行为;三是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抑制特种设备人员伤亡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3.本《规定》所称“产品质量”,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定义的“产品质量”。 4.本《规定》所称“用户”,是指为使用而购买特种设备的产权单位或个人。本《规定》所称“使用单位”除也可具有“用户”的定义外,还包括只具有特种设备使用及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如特种设备运营的承包单位或个人。 5.制定本《规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指国务院制定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84号)等国务院文件中所明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第二条 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包括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客运索道、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等。执行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提出,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实施。 防爆电气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另行制定。 1.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特种设备的定义,依据是国家标准《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1994)。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类别的明确。为使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准确、清晰,不致被擅自扩大执行范围,并为便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能根据特种设备危险性程度和安全监察的需要,及时调整具体适用的特种设备范围,本款还明确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和公布适用本《规定》具体的特种设备目录的职权,并概括地规定了制定该目录的程序。 3.按照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特种设备的定义,防爆电气设备应该列入本《规定》的适用范 围之中,但考虑到防爆电气设备与其它特种设备在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工作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异的特性,明确了单独制定防爆电气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职权。 4.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客货电梯、医用电梯、服务电梯、室外电梯、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 5.本《规定》所称“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国家标准《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技术要求》(GB/T16178-1996)所确定的适用车辆,即从事厂内运输作业的各类机动车辆。 6.本《规定》所称“客运索道”既包括国家标准《客运架空索道安全规范》(GB12352-1990)所定义的客运架空索道,也包括目前尚未制定标准的客运缆车。因为没有标准,客运缆车将暂列为试用本《规定》的产品。 7.本《规定》所称“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国家标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GB8408-1987)所定义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适用的特种设备相关工作或行为环节的明确。 2.本《规定》所称“维修保养”是指“维护、修理、保养”的业务。其中的“修理”主要是一些调试性的修理,是不对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进行更改的。 3.本《规定》所称“改造”乃是更改了特种设备原有的结构形式或性能指标的业务,根据使用场合与设备称 呼的不同,亦包括称为“改装”、“改建”的业务。 第四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行业部门、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1.本条是关于我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管理体制的规定。 2.本条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国务院明确的职责,对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进行立法、监督管理、监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既对这方面工作全面负责,又要对这方面全国的工作进行协调、统一的管理。另外,“统一负责”既明确了职权,也规定了责任和义务。 3.本《规定》所称“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其在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直属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计划单列市、市(地、州、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县级行政区域派出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另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同样也是既明确了其职权,也规定了其责任和义务。 4.本条所称“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中,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其职责是负责全国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的立法和监督检查等统一的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是指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或特种设备(特种机电设备)安全监察处。其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职责与工作内容和省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 5.本条所称“行业部门”是指由国务院明确的某一类特种设备或某一特定行业的规划与管理的行政部门。如国家机械工业局就是国务院明确的负责电梯、各类机械设备(如特种设备中的起重机械、部分类别厂内机动车辆等)行业规划的行政部门。 6.本条所称“社会中介组织”是指不隶属于任何政府行政部门或企业,单独从事某方面专业业务并经注册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后,方可以开展授权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 1.本条是关于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准入制度的规定。明确了经何种程序,经哪个级别、哪种政府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并取得其授权后,才能开展哪些项目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是要严格保证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机构,能够具有符合一定的条件、能力和水平,保证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能够依据准确的技术数据与科学的检验结果开展工作。 2.本条所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国家级和省级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监督的市(地、州、盟)级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与授权。 3.本条所称“授权项目范围”是指该监督检验机构经资格认可并被授权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项目。申请开展 的监督检验项目的多少,可由申请建立监督检验机构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允许开展的监督检验必须是经授权的项目。监督检验机构开展授权项目范围外的特种设备检验的结论,不能做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包括事故处理的依据。 4.何种行政区域和何种条件可以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各级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允许从事的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范围,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规划、部署和确定并进行综合管理。原则是县级行政区域不设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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