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依照第25条第3款规定提交国际强制调解的争议不适用。 4.不属于第24条第2款所述争议的调解要求,可随时提出。 5.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时限,可经双方协议延长。 6.调解的要求,如证明已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述期限内用挂号信、电报或印字电报或用专人将要求送达对方,应视为已经正式提出。 7.如未在第24条第2款或第5款所定期限内提出要求,公会的决定即为定案,争议的任何一方均不得对该项决定提出异议,依照本章进行诉讼。 第25条 1.如当事各方已协议第23条第4款(a)、(b)、(c)、(d)、(h)和(i)各项争议应通过该条所定以外的程序来解决,或对它们之间发生的某一特殊争议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这些争议应在争议的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时,按照他们协议的办法予以解决。 2.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第23条第4款(e)、(f)、(g)各项的争议,但国家法律、规章不许托运人作此种自由选择时,不在此限。 3.如调解程序已经开始,这种程序对于根据国内法可以适用的补救方法应居优先。当事一方,在一项适用本章的争议上,不援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而欲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时,如经此种诉讼的被告请求,此种程序应即停止,依照国内法谋求补救的所在国的法院或其他当局应将争议提交本章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26条 1.各缔约国应授予公会和托运人组织援用本章各项规定所需要的行为能力, 特别是: (a)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可以凭其集体身份作为当事一方提起诉讼,或在诉讼中被指定为当事一方。 (b)向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凭其集体身份发出的任何通知,也构成对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的通知。 (c)给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通知,应送交该公会或该组织总办事处的地址。每一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应向按照第46条第1款指定的登记人登记其总办事处的地址。如公会或托运人组织未设或未登记总办事处,则向任何成员视其为公会或托运人组织的代表所发出的通知,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的通知。 2.公会或托运人组织对调解人建议的接受或拒绝,应视为该公会或该组织每一成员对该建议的接受或拒绝。 第27条 除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外,调解人可决定不经口头程序,即根据书面证件作出建议。 B.国际强制调解 第28条 在国际强制调解中,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如提出要求,应参加调解程序,以支持身为该缔约国国民的当事一方,或者支持在该缔约国对外贸易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一方。有关当局亦可以观察的身份参加这种调解程序。 第29条 1.如属国际强制调解,调解程序应在当事各方一致同意的地点进行,如无此种协议,应在调解人决定的地点进行。 2.调解人和当事各方在决定调解程序的地点时,应考虑到与争议有密切关系的国家,计及有关航运公司所属的国家,如果争议与货物有关,尤应计及货物的始发国。 第30条 1.为了本章的目的,应成立一个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由各缔约国遴选在法律、海运经济学或对外贸易和财政等方面卓有声望或富有经验的专家组成,他们应以独立身份参加工作。 2.每一缔约国可随时提名委员会的成员,以不超过十二名为限,并将其姓名通知登记人。被提名人的任期应为六年,并得连任。如有委员会成员死亡或失去工作能力或辞职,则其提名的缔约国应提名一继任人,续完剩余的任期。被提名人的任期自登记人收到提名通知之日开始生效。 3.登记人员应保管委员会名单,并将委员会的组成情况定期通知各缔约国。 第31条 1.调解的目的,是通过独立调解人所作出的建议,友好地解决争议。 2.调解人应辨明并澄清争议的问题,为此目的从当事各方搜集任何资料,然后据以向当事各方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当事各方应同调解人真诚合作,使其能够执行任务。 4.在符合第2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下,争议当事各方得在进行调解期间的任何时候,商定另一种方式来解决他们的争议。遇有争议必须适用本章所规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时,争议的当事各方可协议交付国际强制调解。 第32条 1.调解程序应由当事双方商定或指定一名调解人或奇数的数名调解人主持。 2.如当事双方不能按照第32条第1款规定商定调解人的人数或指定调解人,则调解程序应由三名调解人主持,每方各在主张书和答复书内指定一名调解人,再由这两名调解人指定第三名调解人,由他担任主席。 3.在适用第32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中,如答复书中未指定调解人,则应在收到主张书后三十日内,由主张书内指定的调解人抽签,从该被告为其国民的缔约国所指定的委员会成员中选出第二名调解人。 4.如依照32条第2款或第3款指定的两名调解人不能在第二名调解人指定后十五日内就指派第三名调解人达成协议时,则应由这两名调解人在五日内抽签选出第三名调解人。在抽签之前: (a)与两名调解人国籍相同的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没有被选资格; (b)两名调解人可以各自从调解人委员会的成员中剔除数目相等的成员,但至少应有三十名成员有资格在抽签时被选。 第33条 1.如有几个当事方就同一问题或密切相关的数个问题要求与同一被告进行调解,该被告得要求将各案件合并处理。 2.合并处理的要求应由当时已经选出的各位调解人主席加以审议,并以过半数票予以决定。如这种要求得到核准,则各位调解人主席将在当时已经指派或选出的调解人中指定若干调解人去审议合并案件,但选出的调解人人数必须是奇数,而且当事各方所首先指派的调解人应是审议合并案件的调解人之一。 第34条 如调解已在进行,除第28条所提及的有关当局外,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参加调解程序: (a)如有直接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当事一方; (b)如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参加为原当事一方的支持者,但以任何原当事一方均不反对这种参加为限。 第35条 1.调解人应按照本守则的规定作出建议。 2.如有任何一点是本守则所未明文规定的,则调解人应适用当事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或以后──但不得迟于向调解人提出证据之日──同意适用的法律。如未能达成这样的协议,则应适用调解人认为与争议最具密切关系的法律。 3.除非当事各方在争议发生后已有协议,调解人不得根据情理而不根据法律明文作出建议。 4.调解人不得以法律规定含糊为理由而不作出建议。 5.调解人可以建议适用于争议的法律中所规定的补救和救济办法。 第36条 调解人作出的建议应列举理由。 第37条 1.除非当事各方在进行调解程序以前、当中或以后同意调解人的建议有约束力,否则该建议应在当事各方接受后才具有约束力。争议的某些当事方所接受的建议,应只在这些当事方之间具有约束力。 2.当事各方应在接到建议的通知后三十天内,按照调解人指定的地址向调解人声明接受其建议;否则,即视为不接受建议。 3.不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应在第37条第2款所定期间之后三十天内将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详尽地以书面通知调解人及其他当事各方。 4.建议如被当事各方接受,调解人应立即编写并签署一项结案记录,建议于该时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如果建议未被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调解人应编写一份关于当事各方拒绝接受建议的报告,说明争议以及这些当事方未能解决争议的始末。 5.对当事各方已发生约束力的建议应由他们立即执行,或于建议内规定的较迟时间执行。 6.任何当事一方可以所有当事各方或任何当事方的接受,作为其接受的条件。 第38条 1.对于接受建议的当事各方,建议应构成对争议的最后决定,但建议依照第39条的规定未被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2.“建议”包括调解人在建议被接受以前对该建议作出的解释、说明或订正。 第39条 1.各缔约国应承认一项建议在接受它的当事各方之间具有约束力,除有3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并应在任何这些当事方要求时,执行建议内所规定的一切义务,就象执行该缔约国国内法院的确定判决一样。 2.被要求承认及执行建议的国家,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定确有下列任何一项情形时,应根据第39条第1款所述当事一方的要求,不承认或不执行建议: (a)接受建议的任何当事一方,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定,在接受时并无充分的法律行为能力; (b)受欺诈或胁迫而作出的建议; (c)建议违反执行国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d)调解人选或调解程序不符合本守则的规定。 3.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证实建议中的任何部分属于第39条第2款内所列任何一项的范围,且该部分可同建议的其他部分分开,则应不执行及不承认该部分。倘该部分不能分开,则整个建议应不予执行及不承认。 第40条 1.如建议为所有当事各方接受,则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经当事各方同意,可予公布。 2.如建议已为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拒绝接受,但另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已予接受; (a)拒绝接受建议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当事方应遵照第37条第3款的规定公布其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同时亦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 (b)接受建议的当事一方可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亦可公布任何其他当事一方拒绝接受建议的理由,除非该当事一方已依照第40条第2款(a)项的规定自行公布其拒绝接受及所附的理由。 3.如建议未为任何当事一方所接受,任何当事一方都可以公布建议及其中所附的理由,以及其本身拒绝接受的理由。 第41条 1.任何当事一方向调解人提出的含有事实资料的单据和清单应予公布。但经该当事一方或过半数调解人同意不予公布时,不在此限。 2.当事一方提出的这些单据和清单,该当事一方可以在相同的争议和相同当事各方之间以后引起的诉讼中提出作为证据。 第42条 如建议未能对当事各方发生约束力,则调解人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理由,或当事各方为调解程序而作出的让步或建议,均不应影响任何当事一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 第43条 1.(a)调解人的费用和调解程序的一切行政费用,除非调解程序的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应由他们平均分担。 (b)调解程序一旦开始进行,调解人应有权要求当事各方预付第43条第1款(a)项所指的各项费用,或交付保证金。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每一当事方应负担他在调解程序方面引起的一切费用。 3.虽有第4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调解人如果一致认为当事一方提出的要求系属诬告或无稽,则可以决定由该当事一方负担调解程序其他当事各方的任何或全部费用。这种决定即为定案,并对所有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 第44条 1.当事一方于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不得视为接纳另一当事方的主张。在这种情形下,另一当事方可以请求调解人结束调解程序,或请求调解人处理已经提交调解的问题,并按照本守则内关于作出建议的规定作出建议。 2.在结束调解程序之前,调解人应给予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的当事一方不超过十天的宽限期,但调解人确知该当事方无意出席或提出辩护的不在此限。 3.不遵守本守则规定的或调解人决定的程序性时限,特别是有关提出说明或资料的时限,应视为没有出席。 4.如因当事一方没有出席或提出辩护而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人应作出报告,说明该当事方没有出席或没有提出辩护。 第45条 1.调解人应遵守本守则所规定的程序。 2.本守则附件内的程序规则应视为指导调解人的典型规则。调解人得于共同同意时使用、补充或修正附件中所载的规则,或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但以此种补充、修正或另定的规则不与本守则的规定相抵触为限。 3.当事各方可协议采用不与本守则的规定相抵触的任何程序规则。 4.调解人的建议应以共同意见作出,如不能达成共同意见,应以过半数票决定作出。 5.自指定调解人之日起算,至迟六个月内应结束调解程序,并作出调解人的建议,但第23条第4款e、f和g项所述的案情除外,因其适用第14条第1款和第16条第4款所规定的时限。这项期限得经当事各方同意而延长。 C.制度机构 第46条 1.在本公约开始生效前六个月,联合国秘书长应任命一位登记人,但需获得联合国大会批准,并要考虑各缔约国所表示的意见。登记人执行第46条第2款规定的各项职责时,如有需要,得由其他人员加以协助。登记人及其助理人员所需的行政服务,由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提供。 2.登记人应斟酌情况同各缔约国磋商,以执行下列职责: (a)保管一份国际调解人委员会的名单并经常将委员会的组成通知各缔约国; (b)于当事各方要求时,向它们提供调解人的姓名和住址; (c)收受并保管下列文件的副本:调解要求书、答复、建议及其接受或拒绝,包括理由; (d)于托运人组织、公会和各国政府请求时,向它们提供建议和拒绝理由的副本,费用由它们负担,但应遵守第40条的规定; (e)为了编制第52条所述的审查会议所需的资料,提供关于已结束的调解案件的非机密性的资料,但不指明有关的当事各方; (f)第26条第1款(c)项与第30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Ⅶ章 最后条款 第47条 执行 1.每一缔约国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或其他措施以执行本公约。 2.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执行本公约而制定的法律或其他措施的文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应为保管人。 第48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从1974年7月1日起至1975年6月30日止,本公约应在联合国总部开放,供签字,其后则继续开放,供加入。 2.所有国家,均有权经下列手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b)签字而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方面不作保留;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必须履行向保管人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手续。 第49条 开始生效 1.本公约在至少二十四个国家,其合计吨位至少占世界吨位的百分之二十五,依照第48条规定成为公约当事国之日算起六个月后开始生效。本条所指吨位应以英国劳氏年鉴1973年统计表中的表二“世界船队主要类型分析”所列的一般货轮(包括客货轮)与集装箱货轮(全部格栅式)的吨位为准,但美国后备船队与美国加拿大的大湖船队除外。 2。对于在此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的每个国家,则应自该国交存适当文件的六个月后开始生效。 3.在一项修正案开始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不声明不同的意向,应: (a)视为修正后公约的缔约国; (b)就它对不受该修正案约束的任何缔约国而言,视为未修正公约的缔约国。 第50条 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本公约开始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任何时间声明退出。 2.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保管人并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一年后或退出书中可能规定的更长时期后生效。 第51条 修正 1.任何缔约国可对本公约提出一项或多项修正案,应将修正案交给保管人。保管人要将这些修正案散发给各缔约国,以供它们接受,并散发给有权成为公约缔约国而尚未成为缔约国的各国,以供他们参考。 2.按第51条第1款规定散发的各项拟议修正案,如无任何缔约国在保管人散发修正案之日起算十二个月内向保管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被接受。如有一缔约国对拟议修正案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即不得视为被接受,不得生效。 3.如无异议提出,修正案应于第51条第2款内所述的十二个月的期限满期后六个月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第52条 审查会议 1.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保管人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作用,特别是执行情况,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2.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四年后,保管人应向所有有权参加审查会议的国家征求意见。并根据所收到的意见,编写及散发备供会议审议的议程草案和拟议修正案。 3.除第一届审查会议另有决定外,以后应照样每五年,或于本公约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随时召开审查会议。 4.如于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全权代表会议的总结文件通过之日起五年后本公约尚未生效,则不管52条第1款的规定,经有资格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并获得联合国大会的批准,应由联合国秘书长召开审查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条款和其附件,并审议及通过适当的修正案。 第53条 保管人的职责 1.保管人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各签字国和加入国: (a)依照第48条规定作出的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b)本公约依照第49条生效的日期; (c)依照第50条规定退出本公约的事件; (d)对本公约作出的保留和撤销保留; (e)各缔约国依照第47条规定为执行本公约而采取的立法或其他措施的文本; (f)依照第51条规定所作的拟议修正对拟议修正的反对; (g)修正案依照第51条第3款生效。 2.保管人亦应依照第52条采取必要的行动。 第54条 作准文本─存放 本公约的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有效,其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者,经各国政府为此正式授权,已于下列日期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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